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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二章康复

来源:鹤壁市残联 发表时间:2022-09-15 浏览次数:596

第十三条〔职责〕

国家和社会采取康复措施,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,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。

第十四条〔指导原则〕

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,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;以康复机构为骨干,社区康复为基础,残疾人家庭为依托;以实用、易行、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,并开展康复新技术的研究、开发和应用,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。

第十五条〔组织实施〕

政府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(室),举办必要的专门康复机构,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、科学研究、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。

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,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、医疗预防保健网、残疾人组织、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,开展社区康复工作。

残疾人教育机构、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,应当创造条件,开展康复训练活动。

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、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,应当努力进行功能、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。

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分阶段确定康复重点项目,制定计划,组织力量实施。

第十六条〔人员培养〕

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、设置康复专业,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。

国家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;向残疾人、残疾人亲属、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,传授康复方法。

第十七条〔器具〕

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、生活自助具、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、生产、供应、维修服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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